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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基華張文俊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國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販賣之物,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施用。㈡於98年9 月2 日下午7時14分許,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之某處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以4,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施用。㈢於98年9 月8 日下午6 時37分許,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之某處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施用。㈣於98年8 月16日晚間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7-11商店外之路邊,以一手交現金2,000 元(嗣於隔日下午約5 至6 時許,再由乙○○騎機車至甲○○在水上交流道附近所經營之檳榔攤處,將3,000 元補交與甲○○)、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施用。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均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3 款亦有明文。次按牽連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之證據心證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且可以免除證人、鑑定人奔波之苦,並可節省法院有限之訴訟資源。故具有相牽連關係之相牽連案件,為達全部審理之訴訟目的,固得將全部之案件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如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部分,並未併同起訴或追加起訴時,其情形即與「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情形不符,自不得逕向具相牽連關係之法院起訴。易言之,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係為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如無合併審判之實益時,自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始合於管轄規定之意旨。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及所涉之犯罪地,均在嘉義縣境內,非在本院轄內,本院並無土地管轄權。惟公訴人係認:同案起訴被告乙○○(另行審理)之居所及犯罪行為地在雲林縣內,又被告甲○○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被告乙○○,則被告甲○○所為亦有幫助被告乙○○施用毒品之犯意及犯行存在,僅該低度之幫助行為被高度之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處而已,而被告甲○○所為上開幫助行為,亦與被告乙○○共犯一罪。復衡諸被告甲○○、乙○○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交易,足見被告甲○○將毒品販賣予被告乙○○之同時,被告乙○○亦於該同一處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在,然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由之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處,另就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正由警方偵辦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3 款之規定,公訴人對被告甲○○之販毒行為,自因牽連管轄而有管轄權存在等語。

四、次查: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惟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之相牽連案件,係其等共犯施用毒品罪,及在同一處所各別觸犯之販賣毒品罪、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罪等情,但就該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結果,檢察官並未對同案被告乙○○所涉與被告甲○○相牽連之案件即施用毒品或施用前之持有毒品等罪一併起訴,而同案被告乙○○所經起訴者,係其獨自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裁定另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甲○○所涉之犯罪,核與同案被告乙○○經起訴部分,並非相牽連案件,無從達到上揭合併審判之目的。是本案被告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就同案被告乙○○與其所涉相牽連之案件合併起訴,則檢察官縱為合併偵查,亦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對被告甲○○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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