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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宏卿陳美利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8號、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古狗」)於犯罪時係義務役軍人(現已離役),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國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販賣、運輸、轉讓之物品,竟與周智賢(綽號「蟾蜍」)及其同居女友李珮青(綽號「圓圓」)、陳寶在等人(周智賢等人均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運輸MDMA及愷他命之行為,以換取周智賢所提供之MDMA及愷他命施用:㈠甲○○於民國97年11月23日凌晨1 時4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周智賢聯絡,告知鍾佩芸(綽號「皮皮」)欲購買10克之愷他命,周智賢即指示甲○○將愷他命10克交付予鍾佩芸,並向鍾佩芸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虎尾鎮○○路8 之8 號「鉅寶大樓」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0克販賣予鍾佩芸,並自鍾佩芸處得款5,000 元,其中4,500 元為購毒款項,另500 元為鍾珮芸償還周智賢之欠款。甲○○再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周智賢詢問鍾佩芸是否有積欠周智賢款項。㈡甲○○於97年12月13日凌晨2 時34分、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寶在聯絡,陳寶在稱其友人欲購買4 顆MDMA,請甲○○代將MDMA送至虎尾鎮○○路「劉三檳榔攤」,而於同日稍後,在該「劉三檳榔攤」對面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4 顆MDMA販賣予陳寶在之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而得款2,000 元。甲○○再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周智賢詢問該4 顆MDMA應交付周智賢多少款項,周智賢答稱1,400 元,甲○○即於不詳時、地,將1,400 元交付周智賢,並將差價600 元轉交陳寶在,以作為陳寶在之報酬。㈢甲○○於97年12月20日凌晨1 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佩青聯絡,李佩青指示甲○○取愷他命40克,並至李佩青房間化粧臺抽屜內取8 顆MDMA,將之送至虎尾鎮御花園汽車旅館,交付李佩青,甲○○即於同日稍後,將6包愷他命及MDMA運輸至虎尾鎮御花園汽車旅館,李佩青再於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稱愷他命重量不足,並指示甲○○再運送1 包重量為4 克之愷他命至上址,甲○○即依李佩青之指示,將1 包重量為4 克之愷他命運輸至該御花園汽車旅館,而交付予李佩青。而認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明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故現役軍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理。另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即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於97年4 月22日入伍服役,於98年4 月14日始退伍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自97年4 月22日起迄98年4 月14日退伍止,均在任職服役中,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而被告本件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之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0日,且被告98年2 月27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因此,被告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嫌,既係屬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其行為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本院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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