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5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8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5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9年8 月9 日8 時17分許,其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自願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而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嘉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21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