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號
- 原告
- 陳長征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簡森田
- 被告
- 張明旗
- 訴訟代理人
- 張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簡森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3-24地號土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而陳長征亦為173-24地號土地買方之一,是於102 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陳長征為原告,核為基礎事實同一,援引證據資料亦復相同,別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簡森田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又於102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2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追加,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支付被告第一期價金100 萬元(含前已付定金轉為該期價金),其中20萬元為現金,80萬元為原告簡森田所簽發之發票日100 年12月2 日,票號WG0000000 、面額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被告分別於101 年2月16日、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賣173-24地號土地而違約。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足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就定金之性質及效力為明確約定,故兩造間之定金效力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據,不適用民法第249 條定金之效力規定。又原告業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本件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現金20萬元及系爭本票(尚未兌現)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收價款100 萬元同額之加倍損害金為200 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2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交付被告部分價金10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付系爭本票80萬元部分,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系爭本票於鑑界完畢土地完整未被侵佔無糾紛無爭議時兌現,而被告已於173-24地號土地鑑界前即101 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未生效之前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僅需就已收取之20萬元買賣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被告僅需加倍返還原告40萬元,況且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金額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12月2 日就被告所有173-24地號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於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被告)價款之一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含訂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現金新台幣20萬元,另付商業本票新台幣80萬元於鑑界完畢土地完整未被侵佔無糾紛無爭議時兌現)‧‧‧」、第9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
㈡系爭本票被告尚未兌現,並於本院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簡森田。
㈢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173-24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是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當庭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等給付現金20萬元及系爭本票,共100 萬元與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其中系爭本票被告並未兌現,且於本院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簡森田。而原告因被告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0 萬元,被告願意賠償原告40萬元,但就其餘180萬元部分,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等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 萬元?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後段之約定「‧‧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是被告既向原告等表示不願將其所有173-24地號土地出賣與原告等,被告除應將已收受之現金20萬元返還與原告等外,就該已收現金20萬元之價金部分,尚需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等20萬元之損害金,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就該已收現金20萬元之價金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之金額共為40萬元,並非原告等所主張之60萬元。
㈢另按本票本質上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之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係依賴發票人或票據上簽名人之信用以發行票據,即由發票人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其雖具有流通之性質,然其仍屬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而無法等同現金。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而系爭本票被告並未兌現,且於本院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簡森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未兌現,被告實際上並未受領該80萬元,則該80萬元自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已收價款」,被告亦無需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80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160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40萬元及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訴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