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102年度救字第8號
- 原告
- 李志彬
- 被告
- 吳茂源
鄭在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109 條笫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茂源為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部負責人,另被告鄭在鑫則係該店店員。民國99年6 月18日,鄭在鑫在該店輪值時未盡審核比對之責,竟讓不詳姓名人士持其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假冒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藉以向訴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詐購手機3 支,致其成為犯罪嫌疑人而遭檢警偵訊,鄭在鑫上開行為已造成其名譽受損及精神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8,505,000 元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佐。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而其起訴狀所列被告之住所地亦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有起訴狀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及相關之訴訟救助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