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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102年度救字第8號

原告
李志彬
被告
吳茂源

      鄭在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109 條笫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茂源為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部負責人,另被告鄭在鑫則係該店店員。民國99年6 月18日,鄭在鑫在該店輪值時未盡審核比對之責,竟讓不詳姓名人士持其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假冒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藉以向訴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詐購手機3 支,致其成為犯罪嫌疑人而遭檢警偵訊,鄭在鑫上開行為已造成其名譽受損及精神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8,505,000 元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佐。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而其起訴狀所列被告之住所地亦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有起訴狀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及相關之訴訟救助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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