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張忠源
曾金凰
劉永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南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張忠源新臺幣(下同)213,950 元、曾金凰728,860 元、劉永和145,970 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張忠源3,480 元、曾金凰11,895元、劉永和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