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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6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6號

原告
黃富琪
被告
吳宗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命原告於收受筆錄節本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筆錄節本已於105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節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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