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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告
丁美錦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告
韓麗金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上列被告韓麗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收文日)民事訴之減縮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謝麗金受僱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雲林地區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保戶收取保費。

㈡被告韓麗金於民國100 年間向原告招攬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原告乃於100 年間交付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與被告韓麗金,然被告韓麗金收受系爭款項後未如實交付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將款項佔為己有,被告韓麗金上開詐取保費行為,業經鈞院判處韓麗金詐欺取財罪刑在案。

㈢原告當時經營釣具行,旺季期間營業額可累積至百萬數額,又因信任被告韓麗金,因此於雲林縣台西鄉之郵局交付現金2000,000元時並未請其出具收據。被告韓麗金確實有收取系爭款項,否則其為何在刑事程序中承認有收受系爭款項,陷自己於刑責之不利?被告韓麗金在105 年3 月30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詢、105 年4 月25日在刑事答辯狀內、105年4 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均明確表示有收受系爭款項,卻在民事事件中更異其詞,顯然是推諉卸責。

㈣被告韓麗金詐收保費事件爆發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稽核人員林金忠、主管沈麗香均曾向原告確認韓麗金詐收保費之情形,並經簽署協議書確認有收受2000,000元款項,被告韓麗金並表示承認有包括系爭2000,000元在內共5000,000之債務,因此簽發總數5000,000元之本票讓原告收執,足見被告韓麗金確實有收受系爭款項。

㈤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在刑事程序中,本表明願負起賠償責任,卻在本件民事事件中更異其詞,拒絕為被告韓麗金負責賠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負起僱用人責任,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韓麗金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韓麗金: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壽險在102 年始上市銷售,被告韓麗金不可能在此之前預知有該項產品而向原告推銷,被告韓麗金在刑事案件中,即一再否認曾在100 年間向原告推銷該產品。

㈡被告韓麗金自知確實造成原告之損失,心中自覺理虧,且原告一再爭吵,情緒激動要求被告韓麗金賠償,當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又表示可代為協調賠償事宜,日後再向韓麗金求償,被告韓麗金本於息事寧人之心態,遂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以認罪之方式,希望爭取緩刑之機會,孰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事後卻稱系爭款項之爭議要交由民事庭處理,不願代為賠償,甚至被告韓麗金認罪後又未受到較有利之緩刑宣告,再被宣告沒收不法所得2000,000元,雙重不利更背上不實之2000,000元債務,被告韓麗金在刑事案件中承認收受系爭款項,無非冀求認罪換得輕刑及緩刑,不代表被告韓麗金確實有收受系爭2000,000元款項。

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壽險於102 年1 月1 日始上市銷售,原告稱在100 年間就受被告韓麗金訛詐推銷該產品,顯然無據。

㈡原告稱在100 年某日交付被告韓麗金現金2000,000元,然交付日期、資金來源並未提出證據,況且2000,000元並非小額,應有金融機構收付往來紀錄,原告空言指稱有交付被告韓麗金現金2000,000元,並無可信。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韓麗金受僱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雲林地區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保戶收取保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韓麗金於民國100 年間向其推銷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壽險,向原告詐取保費2000,000元,而請求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之爭執在:原告是否受被告韓麗金之詐欺而交付20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須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或利益、有損害發生、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韓麗金就系爭款項部分之犯罪事實,固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認定韓麗金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惟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事件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韓麗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包括應由原告證明有交付現金2000,000元與被告韓麗金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於100 年間在臺西郵局交付現金2000,000元與被告韓麗金乙節,為被告韓麗金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原告雖以被告韓麗金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承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以此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被告韓麗金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承認,對民事訴訟程序而言,乃屬審判程序外之陳述,並不等同自認。另觀被告韓麗金與原告丁美錦於106 年8 月1 日書立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刑事卷第259 頁),其第一點載明:「甲方(丁美錦)應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對承審法官表明不再追究乙方(韓麗金)罪責之意思,並代為請求給予乙方緩刑之機會或給予輕刑之刑」,及參諸被告韓麗金在刑事審理過程中,初始一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最終則表示同意認罪,其中轉折,不無研求餘地。因此被告韓麗金辯稱其在刑事案件中所以承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並與原告丁美錦書立和解協議書,其目的無非希望獲刑事緩刑或判輕刑,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或對被害人指訴之事實為承認,往往牽涉刑度(譬如求取緩刑或給予輕判之機會)、或基於贖罪心態等不一之內心考量因素,自不能與民事訴訟之自認等同視之,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韓麗金向其推銷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壽險商品,故於100 年間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韓麗金,然被告辯稱系爭壽險商品於100 年間尚未上市,係於102 年始上市銷售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保險單、要保書(見雲警偵字第1051000495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要保書上記載保險始期為102 年5 月21日,要保人欄位並有丁美錦親自簽名(同上開警卷第29、30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韓麗金在100 年間向其推銷系爭壽險商品,故於100 年間交付系爭款項云云,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難認可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100 年間有交付2000,000元與被告韓麗金之事實,且其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又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韓麗金賠償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告對被告韓麗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則原告依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與被告韓麗金連帶賠償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叁、訴訟費用部分:本件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實際上並未產生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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