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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代理人
江連勳
相對人
丁裕益(即丁茂松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昭元(即丁茂松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請(即丁尚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俊瑋(即丁尚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振博(即丁尚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于棋(即丁尚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振文(即丁尚之繼承人)
相對人
鄭志成(即鄭名宏之繼承人)
相對人
鄭迪駿(即鄭名宏之繼承人)
相對人
鄭莉蓉(即鄭名宏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淑芳(即林國賢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裕雄(即林國賢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淑珠(即林國賢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淑貞(即林國賢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建良(即林國賢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進來(即李鴦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素真(即李鴦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文溪(即李鴦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錦華(即李鴦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傅真好(即林豆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燦榮(即林豆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阿美(即林豆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玲君(即林豆之繼承人林正吉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哲佑(即林豆之繼承人林正吉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嚴秀金(即林豆之繼承人林正吉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秀枝(即林昭文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明達(即林昭文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義翔(即林昭文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義強(即林昭文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明生(即林昭文之繼承人)
相對人
吳碧合(即丁吳之繼承人丁金城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啟峻(即丁吳之繼承人丁金城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啟原(即丁吳之繼承人丁金城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啟發(即丁吳之繼承人丁金城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伊念(即丁吳之繼承人丁金城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鎂寶(即丁吳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特豐(即丁吳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佩娟(即丁吳之代位繼承人)
相對人
丁詮祐(即丁吳之代位繼承人)
相對人
丁芷萱(即丁吳之代位繼承人)
相對人
丁子傑(即丁吳之代位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甲
相對人
劉足(即林西良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振家(即林西良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秀美(即林西良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振安(即林西良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明嘉(即林進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素真(即林進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明緯(即林進宗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秋玉(即林進宗之繼承人林明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
相對人
林茂益(即林進宗之繼承人林明星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叢例(即林進宗之繼承人林明星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湘僑(即林進宗之繼承人林明星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丁淑敏(即丁林樹蘭之繼承人)

      丁淑雨(即丁林樹蘭之繼承人)

      丁彥民(即丁林樹蘭之繼承人)

      丁竑峻(即丁林樹蘭之繼承人)

      丁癸伶(即丁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玉慧(即鄭水獅之繼承人)

      鄭玉雪(即鄭水獅之繼承人)

      鄭文琪(即鄭水獅之繼承人)

      鄭名志(即鄭水獅之繼承人)

      鄭玉菁(即鄭水獅之繼承人)

      吳滿(即林居明之繼承人)

      林愽偉(即林居明之繼承人)

      林崑宏(即林居明之繼承人)

      林春美(即林居明之繼承人)

      林美枝(即林居明之繼承人)

      林家德(即林居明之繼承人)

      林查某于(即林賢之繼承人)

      林俊男(即林賢之繼承人)

      林秀霞(即林賢之繼承人)

      林秋蓮(即林賢之繼承人)

      林盈君(即林賢之繼承人)

      林春伶(即林賢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王林玉梅之繼承人)

      王進雄(即王林玉梅之繼承人)

      王振裕(即王林玉梅之繼承人)

      王新東(即王林玉梅之繼承人)

      王月裡(即王林玉梅之繼承人)

      王淑惠(即王林玉梅之繼承人)

      王翊瑋(即王林玉梅之代位繼承人)

      林桂枝(即姚清森之繼承人)

      姚麗娟(即姚清森之繼承人)

      姚旭書(即姚清森之繼承人)

      姚麗美(即姚清森之繼承人)

      姚光鴻(即姚清森之繼承人)

      吳秀月(即林福利之繼承人)

      林育志(即林福利之繼承人)

      林瑟華(即林福利之繼承人)

      林育民(即林福利之繼承人)

      林坤慧(即林福利之繼承人)

      林昆賢(即林福利之繼承人)

      丁麗華(即鄭彩之繼承人)

      丁家福(即鄭彩之繼承人)

      丁麗鷥(即鄭彩之繼承人)

      丁嘉昱(即鄭彩之繼承人)

      林自遠( 即黃嗹之繼承人)

      林達為( 即黃嗹之繼承人)

      林秋燕( 即黃嗹之繼承人)

      林秋玉( 即黃嗹之繼承人)

      林莉研( 即黃嗹之繼承人)

      林玶卉( 即黃嗹之繼承人)

      林美麗( 即黃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參仟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判決後,既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218號裁判確定,堪認相對人等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通知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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