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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靜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號

原告
吳和師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告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翔
被告
吳早勝

      吳家慶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7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吳肇棋、吳肇在、吳肇魯、吳基福、吳庭輝、吳明月共有,遭被告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5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岸所有,有雲林縣政府函文、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登記舊簿附卷可稽(訴字卷第323 、327 頁、簡字卷第69頁)。吳岸前於68年間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68)北地謄字第1798號土地界址鑑定圖(下稱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部分面積共191 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地上物)為訴外人吳雲昔建蓋而無權占用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吳雲昔拆屋還地,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吳雲昔應將坐落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D 、G 、I 、H 、F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吳岸。嗣吳雲昔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415 至437 頁)。次查,原告及吳肇棋、吳肇在、吳肇魯、吳基福、吳庭輝、吳明月係因分割繼承、買賣等原因而輾轉自吳岸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吳雲昔於79年1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家成、吳早勝、吳家慶、吳家順、吳靜桃、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繼承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地上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吳雲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1 月10日函文在卷足憑(訴字卷第43至45、201 至223 、313 至333 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之標的為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訴字卷第173頁),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地上物是同一棟建物等語(簡字卷第10頁),復觀諸現場照片(訴字卷第81至99、489 至501 頁),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相當老舊,應有40年以上,則兩造所稱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地上物是同一建物堪認屬實。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吳岸於68年間提起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前案事件係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係起訴請求吳雲昔拆屋交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則上開民事前案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既自吳岸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等人為吳雲昔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兩造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繼受人,而為上開民事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可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並返還土地非上開民事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68年鑑定圖編號D 南側之地上物即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東南側之建物是增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地上物面積較大,建物自68年後都沒有增建過等語(簡字卷第42頁)。經本院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套繪並扣除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地上物後標示位置及計算面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因土地已經重劃,地籍線已有變動而無法直接套疊建物位置等語,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場陳稱:必須請當事人在實地具體指出要量測的點,否則地政人員無法測量等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函覆稱:因其未參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68年、105 年鑑測作業,且無鑑測相關測量資料,無法辦理鑑測等語,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11 、479 至485 頁、簡字卷第35至37頁),原告復無法舉證68年鑑定圖編號A、B 、D 、G 、I 、H 、F 地上物事後有經過增建之事實,則其主張68年鑑定圖編號D 南側之地上物即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東南側之建物是增建等語,即無可採,亦無從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105 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非上開民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對兩造均有既判力,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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