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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秋如王靜慧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楊金西山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上訴人
謝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淑真於民國90年前後,陸續向訴外人翁金寶所經營之「大慶當舖」借款,並於103 年3 月1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簽發如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以取回陳淑真之前交付「大慶當舖」用作擔保借款之支票;另陳淑真又於103 年3 月31日,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簽發如原判決書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分次持之向「大慶當舖」借款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綜此,如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均係用以擔保陳淑真向「大慶當舖」借款金額不明之債務。嗣上訴人之妻楊蔡月女與翁金寶之夫陳清松以215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清償陳淑真積欠「大慶當舖」之借款,雖和解書上記載之借款金額僅為200 萬元,但此為陳淑真積欠「大慶當舖」之借款餘額,又陳清松為翁金寶之夫,故楊蔡月女與陳清松之和解,確係清償陳淑真向「大慶當舖」之借款,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係為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其自由心證之判斷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除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並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申言之,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之所以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乃係貫徹最高法院法律審之精神,並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必須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顯然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許可上訴之列。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本院所為判決未採信上訴人有關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係陳淑真向「大慶當舖」之借款,該借款業由楊蔡月女與陳清松達成訴訟外和解,已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而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及形成心證之判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亦不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院核諸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係就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第1 、2 項之要件,本院礙難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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