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號
- 異議人
- 即提存人
- 蔡旺倉
蔡宗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受取權人吳順發間因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所為之處分(106 年度取字第19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渠等為相對人所提存(即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新台幣(下同)2 萬元,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9 月1 日以雲院忠106 取字第192 號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異議人乃於同年、月6 日對上開否准處分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渠等之異議為無理由進而送請本院為裁定各情,有本院提存所檢附之上開取回物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192 號)卷宗影本可稽,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㈠渠等與相對人就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耕地(面積1910.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訂有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北鎮租字第16【173 -1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前於103 年12月31日期滿,渠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乃於104 年1 月5 日以港鎮字第001 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表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認定渠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乃於104 年9 月9 日以港鎮民字第1040013677號函,准由渠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補償相對人土地改良物後收回自耕,因相對人拒收系爭土地上電錶及水井等改良物補償費用2 萬元,渠等乃將之提存於鈞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並訂明受取該提存物之條件須上開改良物未失效能為要。
㈡嗣系爭土地上之前揭改良物已不存在,故渠等已不須補償相對人任何費用,是以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既已消滅,渠等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鈞院提存所返還上開提存款項云云。
三、本院提存所駁回其上開聲請意旨略以:因提存人(即本件異議人)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中,僅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電表、馬達、電桿部分,至地下水井部分則予以撤回,且系爭土地已於106 年4 月11日交由異議人占有使用中,故相對人業將水井連同系爭土地返還與提存人,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並未完全消滅,本件尚與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提存人請求取回本件提存金2 萬元,無法准許。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已判令相對人與案外人吳明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電表及抽水馬達等物拆除確定在案,此部分亦經渠等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目前系爭土地已無前揭地上物存在,自無補償之問題;況相對人自行將地下水井之鐵管填土封閉,該水井顯然已失其效能,自亦無權再向渠等請求補償。
㈡系爭土地上之電表、水井若仍有效能卻不過戶給渠等,則渠等無法使用,亦應認已失其效能,相對人不能要求補償。
㈢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渠等自得取回渠等所提存之2 萬元,詎原處分否准渠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上揭提存金云云。且提出系爭土地上開改良物拆除前後現場照片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節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節影本各1 份為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清償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若僅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受取提存物之對待給付及所附之受取條件,因故無法辦理,致仍不得受取本件提存物,乃屬另一問題,而非可認為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
㈡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之原委,乃係因渠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欲收回系爭土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將所應補償相對人之土地改良費用予以提存等情,此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4 年9 月9 日港鎮民字第1040013677號函文附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卷宗內可考。
⒉其次,異議人主張:渠等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時,渠等在提存書上已載明「須電表、水井未失效能,還可以用,且須將電表過戶給出租人(即本件異議人)」等情為相對人將來受取該提存物之前提條件,現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已失其效用,相對人自無法完成上開提存書所列載之條件,故渠等對相對人已不再負補償義務,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上水井拆除前後現場照片數幀在卷為佐。惟上開提存書縱有列載「須電表、水井未失效能,還可以用,且須將電表過戶給出租人」等語,但此乃屬受取權人將來請求受取提存物之限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職是本件相對人因故無法辦理受取提存物所定之對待給付或所附之受取條件,致不得受取本件提存物,亦非可認為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況相對人無法將系爭土地上水井(含電表、電桿、抽水機組)交付異議人,實乃因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相對人須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水井設備拆除,業經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完竣在案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渠等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故而相對人無法履行上開提存書所列條件,實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水井已失其效能,相對人無法完成受取條件,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渠等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取回上開提存金額云云,要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承上,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4 號清償提存事件渠等所提存之2 萬元,其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而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上開金額,要無理由,本院提存所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