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泰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第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其次,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3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6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