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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逢益

      陳松

      林命為

      鄭裕濱

      廖伍富  雲林縣○○鄉○○村○○00○00號

      張麗花

      張文孝

      鄭恒生

      施木火

      施進亮

      陳育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金桂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㈠上訴人陳逢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8,265元;㈡上訴人陳松之上訴利益為5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500元;㈢上訴人林命為之上訴利益為93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5,360元;㈣上訴人鄭裕濱之上訴利益為2,93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45,159元;㈤上訴人廖伍富之上訴利益為2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3,810元;

㈥上訴人張麗花之上訴利益為75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2,390元;㈦上訴人張文孝之上訴利益為1,55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24,666元;㈧上訴人鄭恒生之上訴利益為55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9,090元;㈨上訴人施木火之上訴利益為1,47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23,478元;㈩上訴人施進亮之上訴利益為1,66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26,299元;上訴人陳育聖之上訴利益為72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1,89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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