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盧海俊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朝江
- 被上訴人
- 高萬豪
- 被上訴人
- 高文政
- 被上訴人
- 高崇德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慶鐘
- 被上訴人
- 高林秀樂
- 被上訴人
- 高萬益
- 被上訴人
- 高溪男
- 被上訴人
- 高坤煌
- 被上訴人
- 高允峰
- 被上訴人
- 高佳莉
- 被上訴人
- 兼上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高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9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定於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5,01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05,010 元,未逾150 萬元,是本判決應屬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難認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