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4號
- 債權人
- 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淵
- 債務人
- 遠通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綉湘
- 債務人
- 杜業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12,2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6,512,2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00 元部分為違反合夥終止協議書約定所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前揭合夥終止協議書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做成107 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288 號公證書,並載明:「如一方未依約履行者,應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如未給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萬元予對方,違約方應逕受強制執行」。故該違約金部分,債權人得據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再以同一內容聲請發支付命令,程序上即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該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