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陳欣鴻
- 相對人
- 江仕惶(別名:林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450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此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4 條規定參照),是以本票發票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受相對人強暴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為此已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對相對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並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有報案三聯單及起訴狀影本各乙份可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以係受相對人強暴脅迫而簽發,核係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8 年度抗字第32號│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付 │ │ │ │ ├─┼───────────┼───────────┼───────────┼───────────┼────────────┼──┤ │00│108年8月26日 │1,000,000元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30日 │CH595577 │ │ │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