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吳福森
- 當事人周連福、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周連福 送達代收人 何靜涵 被 上訴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9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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