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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原告
廖文定
被告
陳柏華即陳𤈽烘

高子涵即高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900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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