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瀧盛餐飲店即洪正璋、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張嘉祐、蔡宗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瀧盛餐飲店即洪正璋 相 對 人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相 對 人 蔡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擔保金,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本院撤 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 全事聲第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 人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爰檢附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