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李基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 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25,000元(110年度存字第8號)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而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和解筆錄正本及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訴訟中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載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瑞興同意聲請人(即上訴人)領回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325,000元(110年度存字第8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該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