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85號
- 聲請人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善
- 相對人
- 蔡O益
- 法定代理人
- 蔡O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之母因涉入毒品交易案件遭判刑4年7個月,並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6日入監服刑,嗣因服刑時已懷有身孕,於110年8月9日保外醫治生產,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出生,而相對人之母於111年1月5日返回監獄繼續服刑,因相對人之母在監服刑中,且相對人之母所委託之曾姓友人並非合適之照顧者,相對人家中亦無人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3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7、52、101、145號、112年度護字第7、45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2年7月21日止。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2年5月24日與相對人之外曾祖母討論相對人返家照顧之意願及計畫,相對人之外曾祖母對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高,且認為相對人之母有機會聲請假釋,對於次要照顧者則表示僅由相對人之曾外祖父任之,然而評估相對人之外曾祖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相對人之外曾祖母年邁,依其等身心狀況,改善生活方法及親職能力有限,其他親屬之支援屬非常態性,相對人家之親屬資源系統薄弱,相對人返家尚需確認相對人之母假釋之可能性以及相對人家人照顧親職能力。相對人目前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其生理、心理方面穩定,各項發展均在常模之內。相對人之家人目前已申請3次親子會面探視相對人,就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照顧而言,仍需要積極申請會面與相對人多互動,使相對人能適應、認識其家人,並有益相對人之家人提升照顧及親職能力,目前已有討論漸進式會面方式增進親情情感,待相對人即將滿2歲時,再行安排假日出遊或假日返家。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外曾祖母雖表示願意將相對人帶回照顧,但相對人之外曾祖母已73歲,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後續將持續進行親子會面及確認返家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因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等件可供證明,並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延長安置事件聲請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又相對人係未滿2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另相對人之生父不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目前也在監服刑中。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