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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洪儀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閔曄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戴淑雯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袁祥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閔曄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867,29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其因罹患鼻咽惡性腫瘤,只能務農,每月收入約10,000元,而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為國泰銀行,協商總額2,825,957元,每月月付金34,287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273頁),惟聲請人月付金達3萬多元,衡諸聲請人自承當時跑車每月有7萬多元,但只持續2個月,之後則無力繳納協商金額等語,應認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鼻咽癌,聲請更生前兩年只能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切結書、清寒證明書、農保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農田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至61頁、第125至128頁、第149頁至153),而除上開收入外,聲請人自陳每月尚有打工收入12,000元、子女孝親費12,000元,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34,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聲請人郵局存摺餘額85元、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存摺餘額175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為279元,有保險解約金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439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主張需支付父親之外勞費用13,250元等語,但並未提出證物,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已記載無扶養對象,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卡之本金、利息合計420,90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債權,截至114年1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227,685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50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合計3,487,197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96號、8918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85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7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合計236,103元,有陳報狀、債權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07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235,685元、現金卡208,456元,合計444,141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87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7日止,尚欠無擔保債權256,902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7日止,尚欠無擔保債權731,80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5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78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02頁)。

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本金98,668元、利息326,480元、代墊費用2,153元,合計427,301元,有陳報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401號債權憑證及執行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174,092元、貸款364,484元,合計538,576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月7日止尚欠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805,072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68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⒒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2月26日止尚欠本息1,089,215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

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中國信託銀行,截至114年1月7日止,尚欠564,573元,有陳報狀、債權金額計算書、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9號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

⒔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陽信銀行,截至114年1月6日債權金額為327,915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㈣承上,聲請人為60年次,已逾50歲,罹患鼻咽癌第三期,每月約需支出額外之醫療費用4,000元至4,500元左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衡諸聲請人債務已達10,557,391元,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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