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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儀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孟宏即陳秉達即陳蔚麃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王銘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龍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宏即陳秉達即陳蔚麃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270,13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擔任阿哥哥服飾店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惟該服飾店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歇業(見本院卷第209頁),且110年1月至114年9月間每月銷售額均未達20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8月3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52011372號函檢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收入為29,500元,有工作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為真。除此之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收入,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95至96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收入為29,500元,有工作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故本院爰以29,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牌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機車一輛。而聲請人陳報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已遭當鋪拖走取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被吊扣,上開2部車輛均未提出行照供參,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則僅提出機車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未提出其客觀交易價值之證明文件。則本院衡酌前開車輛之車體均未滅失及其出廠年份,依一般生活經驗,汽車及機車應分別尚有5萬元及1萬元之殘值,以上車輛合計應有11萬元之價值。另聲請人存摺結餘僅有伸港郵局130元,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此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單則有遠雄人壽保單一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有16,824元(另有健康險附約),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遠雄人壽批註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143頁),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財產有126,954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227,159元,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6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529,263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467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6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174,648元,有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81號債權憑證、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6月17日止,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合計715,517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債權說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064號債權憑證、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6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429,268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7月16日止,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法務費合計259,148元及劣後債權29,565元,有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6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8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6月1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合計152,502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說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836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6月1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合計27,411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⒐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6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20,150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受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73,985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金額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銀行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97頁)。

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電信費用1,145元,有民事陳報狀、積欠債務明細、電信費帳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電信費用20,97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㈣承上,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有5,131,166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26,954元,仍至少有5,004,212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約10,882元(計算式:29,500元-18,618元=10,882元)可供清償計算,尚需約38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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