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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告
H○○
被告
E○○
被告
J○○
被告
丑○○
被告
j○○
被告
D○○
被告
G○○
被告
V○○○
被告
巷1弄
被告
i○○○
被告
子○○
被告
F○○
被告
W○○○
被告
宇○○
被告
癸○○
被告
C○○
被告
I○○
被告
申○○
被告
N○○
被告
L○○
被告
O○○
被告
M○○
被告
K○○
被告
R○○
被告
k○○○
被告
g○○○
被告
Z○○
被告
T○○
被告
X○○原名張玉雪
被告
U○○
被告
Y○○
被告
己○○○兼B○○
被告
寅○○兼B○○之
被告
卯○○兼B○○之
被告
巳○○兼B○○之
被告
甲○○兼B○○之
被告
乙○○兼B○○之
被告
戊○○兼B○○之
被告
丁○○兼B○○之
被告
丙 ○兼B○○之
被告
壬○○兼B○○之
被告
地○○
被告
天○○
被告
未○○
被告
林芯伃即P○○)
被告
林倇亘即庚○○)
被告
林砡亘即Q○○)
被告
林士皓即亥○○)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羿彣即h○○)
被告
黃○○
被告
玄○○
被告
宙○○
被告
酉○○
被告
A○○
被告
午○○
被告
辛○○
被告
辰○○
被告
戌○○
被告
l○○d○○之繼
被告
m○○d○○之繼
被告
陳俊縣d○○之繼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n○○d○○之繼
被告
f○○林素李之承
被告
a○○e○○之承
被告
c○○e○○之承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S○○
號3樓
陳秉豪即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其中㈡關於「編號㉒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㉓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㉒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㉓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