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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洪兆隆蔡碧蓉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本院95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又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4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95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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