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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乙 ○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六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涉犯刑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但書規定之罪刑,詎法官未經審酌上情,以8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00,000 元,本案件因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處分後,已發生變動,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至第13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同院()南分院洋民粵95再抗1 字第1279號函、本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79年度全字第270 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3 月7 日雲院敬民執戊決字第82-1475號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89年12月12日()廳行一字第26034 號書函、監察院92年10月21日()院台司字第0922601724號函(均為影本)各1 份為佐。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7條準用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三、經查,本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82年7 月17日以8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而告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34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對本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人應於82年8 月19日前聲請再審,乃竟遲至95年3 月14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況本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自確定後迄今,亦已逾五年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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