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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

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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