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到院。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而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6年度救更字第2 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96 號駁回抗告,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駁回抗告後確定,有上開相關卷宗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