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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

原告
乙○○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到院。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而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6年度救更字第2 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96 號駁回抗告,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駁回抗告後確定,有上開相關卷宗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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