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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兆隆黃瑞井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港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其所座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48 地號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541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該二筆土地經界不明,經其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為本院判決確定該二筆土地應以附圖所示1 -3 點連接線為界址,惟上開訴訟涉及界址位置,應屬農地重劃分配異議範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前揭爭議專屬行政機關之職掌,詎本院斗六簡易庭違法受理並為判決,是該判決自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憑此無效判決聲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二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48 地號內如附圖(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1 、2 、3 三點連接線範圍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塗銷依上開民事判決聲請雲林縣北港地政機關就同段541 地號土地於94年6 月8 日所為「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即回復更正前面積:1,115 平方公尺)。

㈡原審駁回其上揭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復補述:

⒈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後,有關界址爭議,應依地籍圖為準,法院不得另行確認界址。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41 地號土地,依重劃前、後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均係0.1115公頃,並無減少,且上揭二筆土地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鑑界,有五、六次以上鑑測結果均以附圖所示2 、3 點連接線為上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何法院未按鑑測結果,劃清兩造前揭二筆土地之經界,而自行創設經界,致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541 地號土地越出原地籍圖界線0.0025公頃。

⒉兩造所有前揭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重劃公告確定後,雙方均未否定重劃結果,亦未認為重劃作業有瑕疵,故應以農地重劃確定後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準。因其前誤向鈞院提起確認上揭二筆土地經界訴訟,縱經鈞院誤為受理及判決,地政機關亦不得依法院不當之判決變更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41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故訴請塗銷之。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48 地號內如民國83年8 月11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C.D.G 點連線部分(著紅色部分)面積0.0025公頃土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主文附圖所示1.3. 2三點連接線範圍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塗銷其依上開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判決聲請雲林縣北港地政機關就同段541 地號土地於94年6 月8 日所為「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回復更正前面積:1,115.00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以:

㈠渠等共有之同段541 地號土地屬尖山重劃區「原位置分配區」,並未列入重劃分配交換分合土地內,則兩造就上揭土地之爭執並非農地重劃分配之爭執,自非行政機關重劃異議程序之範圍,且重劃後就界址發生爭執時,法院仍有管轄權。又渠等依鈞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界址,申請更正地政資料,並非不當得利。況渠等所共有之土地是建地,不參與農地交換分合,則依地籍圖計算面積,兩造土地會有重疊情形,自有確認經界之必要。

㈡土地之經界當事人有爭議時,仍以法院之判決為準,又土地法第43條乃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到保護,非指面積不對也要受到保護,故本案與登記絕對效力無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究其論述基調不外在:本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27、34、39、40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土地法(第43條、第44條之1 第2 項、第45條、第59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6、6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 條第4 項)等規定及其聲明,處理上揭二筆土地界址爭議,為屬無效判決;從而被上訴人本諸前開無效判決,申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二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致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54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較原登載面積增加25平方公尺,而其所有之同段54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較原登載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

㈡按法院之判決,無論有何法律上之瑕疵,無當然無效者。在其未確定前,欲使其無效之當事人,唯有提起上訴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以為救濟。至確定之後,該判決所由生之訴訟程序或其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只能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經查,本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既已生形式上確定力,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確定終局判決縱有上訴人所述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亦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而已。然本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現仍未經廢棄而告失效。職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結論違背農地重劃條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為屬無效判決云云,要難採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定。承上所述,本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民事確定判決,既未失效,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541 地號及548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案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判決(含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前揭二筆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如附圖所示1.2.3 三點連接線範圍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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