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與乙○○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交還土地事件,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7,3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3號
上列上訴人與乙○○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交還土地事件,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7,3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