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紀文勝蔣得忠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以觀,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業已不存在時,法院仍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㈡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且其性質為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雙方基於工程機具交易完成之保證性質票據,並非是再抗告人為清償債務所簽立之本票;且再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款,此有相對人親筆立書簽名之字條可稽,其上記載:「本人【即相對人】與甲○○【即再抗告人】(含其所有關係企業)所有往來買賣全部結清,互不相欠」,由此可以證明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理應將係爭本票退還予再抗人,詎料相對人竟以該具保證性質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對再抗告人之權益損害甚巨!惟抗告法院並未開庭詢問,即逕行認定相對人之本票請求權仍然存在,實屬輕率!㈢整體而言,就該本票之票載形式內容及相對人所簽立之字據以觀,應認相對人之本票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審法院自應審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可允許。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以再抗告人之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㈣抗告法院亦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逼迫再抗告人另外提起一個訴訟來解決系爭本票所產生之紛爭,使再抗告人之不利益擴大,顯然違反訴訟經濟原則,其適用法規亦屬顯有錯誤(參見邱聯恭著,程序制度機能論,第134-135 頁),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執票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屬非訟事件,則依非訟程序審查之結果,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前開系爭本票乃具保證性質之本票、再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款等抗辯,尚無法從系爭本票外觀加以認定是否有此事實。至於再抗告人所提出據稱為相對人親筆立書簽名之字條,其上雖記載:「本人【即相對人】與甲○○【即再抗告人】(含其所有關係企業)所有往來買賣全部結清,互不相欠」等文字,但仍無法由外觀判斷其簽名是否真正,且該字條未書寫日期,亦無法判斷其所寫者究為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或以後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再抗告意旨所持上開爭執,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不應加以審查,此為非訟程序之大原則,應亦無「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疑義」可言。從而原第二審裁定未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加以審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合以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紀文勝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