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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紀文勝黃玉清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 -E -G 點連線所示,係參照舊地籍圖及當事人指界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等事實而確定,惟原第二審判決並未依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作為判斷兩造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竟以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有關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報告,作為判斷兩造土地經界之標準;蓋原第二審判決雖記稱「經參照舊地籍圖」,惟兩造系爭土地(即重測前麻園段69、70、70-1 地號)之舊地籍圖,其相鄰土地之經界係直線,並無E界址點之曲線,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見⒊⒑補充狀第2頁)及第二審(見⒏補充上訴理由狀第4 、5 頁及⒐⒘言詞辯論狀第3 頁)陳述並無D -E -G 之連接線,該連接線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上訴人於⒏補充上訴理由狀並提出證物一重測前地籍圖謄本1 份為憑,以證明上訴人所言為真,惟原第二審判決仍不予認可,並以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作為判斷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採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田埂,均係呈「直線」而行之有數十年之事實,並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足見原第二審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是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次,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經國土測繪中心實測後,發現系爭土地之位置不變,惟土地實測面積與其登記簿面積則有增減情形(見⒊補充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則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面積顯然不正確,自不能以不正確之登記簿面積,作為判斷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惟第二審判決仍參酌兩造指界實測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差異,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是第二審判決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基此,上訴人亦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指謫原判決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時,並未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依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按相鄰土地其具體經界為何?我國民法並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若地籍圖不精確,無法作為判斷相鄰土地經界依據,土地所有人主張之經界又不一致之情況下,法院自應參酌鄰地經界、舊地籍圖、使用現況等資料,秉持公平、合理原則判斷之。至土地法第46條之2 ,乃係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所增訂,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由上揭文義觀之,該條款所列事項,乃係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可得自行參酌之事項,其機制在於提供地政機關能公平合理的確定毗鄰土地間經界線所在位置。承此,原判決參照舊地籍圖,及參酌上開二筆土地當事人指界實測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差異,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 -E -G 點連線所示,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係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最高法院抗告(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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