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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續字第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一馨陳秋如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字第1號

聲請人
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和解成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7 號)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7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08月06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在案,嗣於98年05月25日刑事警察局及相關報載資料知悉,相對人利用醫院主治醫師之醫療專業,事先將供調包之癌症組織以福馬林浸泡,並採他人癌症組織與相對人正常組織相摻雜方式,以逃避DNA 鑑定,使相對人成功通過DNA 鑑定及病理檢驗,以詐領保險金,事實上相對人並未罹患癌症,聲請人因而受相對人之詐欺,誤信相對人罹有癌症之事實,而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該和解行為顯係受相對人詐欺所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均不問其為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均屬之,故若遭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均屬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又當事人主張遭詐欺或被脅迫,此乃對於自己有利之事項,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因此法院就和解之繼續審判,應先就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辯論,若認為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毋庸再就原訴訟為辯論,即以判決駁回其請求(院解字第3264號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報導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與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相對人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新聞報導固提及相對人曾以聯合主治醫師在其切除直腸中,混入直腸癌組織,詐領新臺幣(下同)4,000 多萬元保險金等語,然該新聞報導僅係傳述自他人,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再依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相對人目前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646 、23739 號起訴其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而該起訴書所載相對人涉犯之犯罪事實,係與賴德興、林國柱共同詐欺,由林國柱先以其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後,再由相對人以每次化學治療5,000 元代價,要求賴德興偽以林國柱罹患癌症加以治療,並將林國柱正常之直腸檢體與相對人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由不知情之病理醫師出具林國柱罹患癌症之病理報告後,賴德興再為林國柱行局部切除直腸手術,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診斷證明書上,由林國柱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以詐領保險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646 、23739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由前揭起訴書所載相對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其本身罹患癌症亦是勾串醫師所為之詐欺行為,相對人本身罹患癌症是否屬實,相對人是否對其本身罹患癌症一節涉有詐欺犯行,並未經起訴、審判程序審理,且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故由聲請人之所提出之相關報導,尚未能證明相對人以詐欺行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7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和解,聲請人復未能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綜上所述,本件即與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相符,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續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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