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聯福
- 相對人
- 林泰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執全字第35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聲請人為存續法人,並依法概括承受相關權利義務。蓋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分別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64號、95年度執字第14962 號民事執行事件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由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78 號提存書、民國(下同)94年4 月26日雲院瑜94執全癸字第351 號函、95年度執戊字第9964號、95年度執戊字第1496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