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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請人
顏淑如
相對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即吳耀崑
破產管理人
林永山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

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破字第2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9 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林永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五)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及還款協議書。雙方約定相對人須依公證書及協議書內容履行對聲請人清償,如違約將逕付強制執行。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履約,聲請人只得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早已設定抵押,未經查封之專利權,經鑑價僅值新臺幣(下同)8304,000元,且相對人所稱專利技術提供者即第三人黃介冬、林俊清、顏銘宏、余哲仁均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有過刑事訴訟的紀錄,怎麼可能還提供技術給相對人?而第三人林俊清自己有成立生物科技公司,基於競業問題,不可能再提供技術給相對人,則相對人無員工,該專利權是無法發揮效用。相對人另積欠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管公司)等債權人達247389,979元,相對人所有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存在。又相對人尚有上開專利未設定抵押權,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為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除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外,如債務人之財產已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宣告破產(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主張附表所示之4 項專利價值應達303000,000元云云。然專利權的背後需有具備該專利權所表彰之開發或創新技術能力的人員,專利權才能發揮其效用,也才具有實際價值。而依本院於99年9 月15日就本件破產事件在本院第七法庭進行訊問,據聲請人當庭表示:「黃介冬、林俊清、顏銘宏、余哲仁這些人都已經跟吳宇建有過刑事訴訟的紀錄,怎麼可能還提供技術給綠益康公司?林俊清自己有成立生物科技公司,基於競業問題,不可能再提供技術給綠益康。目前綠益康公司只有吳宇建、他太太李彩睿,他說公司還有員工魏肇怡,我存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公司目前有6 個人。南科那裡有楊國忠,是南科的廠長。魏肇怡是技術總監,李東晉是99年7 月才進公司的人員。我請我三哥吳清河擔任公司東勢農場的場長,種植中草藥。另還有我本人、我太太。這些都可以提供公司的薪資撥款資料來證明,勞、健保查不出來。」可知目前相對人公司至多僅剩6 人在職,其中包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及其配偶、三哥,此外為第三人楊國忠、李東晉、魏肇怡三人,除第三人魏肇怡為正在申請專利之「酒的熟成方法」之技術原創者外,連同其餘之人均非附表之4 項專利之取得人,且依聲請人所陳,附表之4 項專利之取得人均因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涉訟或自行設立生物科技公司而離開相對人公司,此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所不爭執,參諸相對人自取得附表之4 項專利以來,既未用以實際從事生產,亦未授權他人使用而取得權利金,自難認附表之4 項專利尚有何實際價值,而可計入相對人資產價值內,故相對人主張附表之4 項專利權價值達303000,000元,尚難憑採。

㈡相對人現有人員已如前所述,而依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9年9 月15日當庭表示:相對人公司的水電費、電話費,以及二、三位員工的薪資,目前相對人公司資金來源都是伊以個人名義向伊二哥舉債來支應,包括相對人公司員工之勞保、健保及相對人公司有關稅金、房租、專利申請費;(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公司目前幾乎沒有任何營收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答稱:「有,天良生物科技已經出第一批貨了,總共出了1400盒的去風寶,也正式在電視廣告。」(法官問:1400盒的去風寶對公司是多少營業收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答稱:「大概一、二十萬元。」可見相對人目前之營運狀況不佳且營業收入甚微,連水電費、電話費,及員工的薪資,都是由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舉債來支應,其營業收入顯不足以為相對人創造利潤及增加積極財產。

㈢又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9年9 月15日當庭稱:「欠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合作金庫、雲林稅務局、勞保局、健保局的部分有分期處理,積欠公家機關的稅金都已經辦分期償還,其他債權人部分都還未清償。」然經本院向債權人華南金資管公司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查詢結果,據合庫資管公司函覆資料顯示,相對人僅自98年9 月8 日起至99年9 月24日止每月向其清償5 萬元,至華南金資管公司則函覆該公司未受清償,債權額亦無變動,可見相對人除對合庫資管公司有為部分清償外,對原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列其他債權人已停止清償。

㈣相對人積欠如原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各債權人之債務高達312769,951元,業據債權人及相對人均陳述明確在卷。而相對人所有如原第一審裁定附表二所示財產中,編號1 至編號9 土地及建物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後,總價值為36,325,000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專利權部分難認尚有何實際價值,可計入相對人公司資產價值內,已如上述。而原第一審裁定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0、11之建物已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拆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在執行卷可佐,此部分之財產不得列入破產財團。從而,相對人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存在。

㈤相對人如原第一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之不動產分別有債權人華南金資管公司、合庫資管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惟該具別除權之債權人是否行使別除權尚屬未定,縱彼等均行使別除權,相對人尚有如原第一審裁定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9 之不動產(價值10,450,000元)可組成破產財團,應足清償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㈥綜合上述,相對人除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顯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而有破產事由存在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永山律師長年於本院轄區執行律師業務,為資深之律師,應可勝任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並有意願出任本破產事件管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林永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專利證書號│專利名稱/評價模型     │
├──┼─────┼───────────┤
│ 1 │I274758   │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  │
├──┼─────┼───────────┤
│ 2 │I274759   │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  │
├──┼─────┼───────────┤
│ 3 │I269664   │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
│    │          │離裝置                │
├──┼─────┼───────────┤
│ 4 │I230038   │化學醬油製造方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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