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6號
- 原告
- 林峰蘭
- 原告
- 林晋賢
- 原告
- 林晋德
- 原告
- 兼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沈麗涓
- 原告
- 林耀南
- 原告
- 林鐘桃
- 被告
- 楊勝傑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所示,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係以楊勝傑為被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勝傑給付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於99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陳昱誠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楊勝傑、陳昱誠連帶給付5,957,500 元。復於100 年2 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楊勝傑、陳昱誠連帶給付6,296,500 元。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就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00 年5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5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