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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24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24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代表人
邱傑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11鄰春埔3 號,於民國99年1 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0日簽立借據,並以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水林鄉○○段1766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目前尚有1,723,94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聲請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變更登記之公司,由聲請人行使其權利義務。嗣因被繼承人業於99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乙○○(大陸地區人士)外,均已拋棄繼承,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6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可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又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取得不動產物權,而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提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依強制執行相關程序,以代辦繼承於被繼承人之配偶乙○○之方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藉資受償。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定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確保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而上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86年5 月14日增定第67條之1 ,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項規定應係對非訟事件法中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定,如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再適用非訟事件法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當事人雖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無非在聲請法院定被繼承遺產之管理人,法院應逕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99、137 號准予拋棄繼承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與乙○○間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乙○○入出境資料,可認乙○○為大陸地區人士,且渠等間婚姻關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解消,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為其繼承人,惟乙○○於91年12月22日離開臺灣國境後,即未再入境,有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雲水戶字第0990001338號函暨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國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06351號函暨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甲○○在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餘之繼承人即其配偶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再參以乙○○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權利,亦未逾繼承開始(即99年1 月17日)起三年之視為拋棄繼承權之法定期間,其於期間內均得向法院聲明繼承等情,自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在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餘之繼承人則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且被繼承人尚有遺產亟待管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2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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