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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一馨陳秋如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1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訴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抗告,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4,300 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依法屬不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因之,抗告人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一事為法定事項,本非法院所得變更,是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3號前開民事裁定正本部分,對於得否抗告一事雖誤載為得抗告,仍不發生使法定不得抗告者成為得抗告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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