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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12 次修法(114.01.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113010061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01.09 修正)》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本準則第四條之一定明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之情形,目的係為督促機關公正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避免外界質疑,以促進採購評選作業之公平及公正。考量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擔任機關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有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衝突之虞,爰修正本準則第四條之一,增訂機關不得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為評選委員,但各級民意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在此限,以利機關有明確依循準則,並定明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之適用對象,以資明確。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1 條

  1.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但各級民意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在此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2. 前項第六款所稱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指立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
  1.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