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10.11.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11001018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五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110.11.11 修正)》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考量採購評選委員應具良好操守,且公正、超然辦理評選,如因評選不公或涉採購弊案等違反法令情形,機關不應再遴聘該等人員擔任採購評選委員,爰增訂不得遴選因違反法令,經本法主管機關依規定列入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人員名單內人員,擔任採購評選委員;另衡酌採購成敗由機關負責,機關應確保評選委員公正評選及評選務實可行方案,復基於機關人員較能全盤瞭解機關實際採購之需求,進而擇定符合需求之廠商履約,修正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產生方式,並揭示機關首長對採購評選結果應負責任,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情形,增訂專門職業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及因違反法令,經本法主管機關依規定列入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人員名單。(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應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其中召集人應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之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採購評選結果負責。(修正條文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