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5.08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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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 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 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受遴選及擔任本委員會委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或辦理政府採購業務涉不法行為,經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辦理政府採購業務違反法令或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但原判決經廢棄更為判決確定,致無上述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本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廠商經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評選結果負責。
- 本委員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人員擔任。
- 召集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並均為委員。
-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者,應擇期另行召開會議。
- 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三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一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 本委員會開會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並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 前二項協助評選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評選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
本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成立機關名義行之。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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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5.0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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