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0.11.0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 10200293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2、15、16、18、21、22、26、27、3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2.11.05 修正)》 為辦理法官職務評定相關事宜,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法官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發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茲經檢討實務年餘之運作情形,爰修正「法官職務評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等處分,其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得併計為職務評定之任職年資(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修法官職務評定「應」或「得」評列未達良好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各級法院職務評定委員會應推選委員人數之計算時點(修正條文第八條)。四、增修對於擬予評列未達良好之受評人,應通知陳述意見,或得不通知陳述意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修正本院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委員人數及委員之組成(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六、因應本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分別改制為法官學院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酌修初評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增修本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本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之情形,及本院逕予變更受評人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前,應通知及得不予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增訂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之晉級、獎金銓敘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提起復審,及受評人誤提救濟程序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增訂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修正再復核決定書應載記,對再復核之決定,不得對同一事件復提再復核(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一、修正不屬再復核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不能移送其他機關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二、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回任或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特任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職務。 二、現職檢察官於年度中經遴選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合併計算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不滿一年已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定: 一、因公傷病請公假。 二、因病請延長病假。 三、經依法停止職務。 依法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等處分,致未實際執行職務者,經依法提起救濟,撤銷原處分,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得併計為第一項任職年資。
第 6 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四個月或累計達三百六十日。 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四、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五、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一、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二、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四、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五、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 六、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第 8 條
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但受評人不滿五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職評會置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受評人代表組成;受評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者,置委員三人;逾十人者,每滿十人增加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前項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受評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餘由院長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受評人,以各機關推選之日為計算基準,且不包括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人。
第 12 條
職評會對於職務評定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評紀錄及案卷,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 對於擬予評列未達良好之受評人,應於職評會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並列入職評會之會議紀錄。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評列為未達良好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第 15 條
司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評議,設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並由下列人員兼任: 一、秘書長(兼任主席)、副秘書長。 二、民事廳廳長、刑事廳廳長、少年及家事廳廳長、司法行政廳廳長及人事處處長。 三、秘書長指定之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若干人。評議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評議會辦理職務評定之評議時,準用之。
第 16 條
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但一、二審法院院長、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及經核准不設職評會之法院法官,免經初評程序。 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免經初評程序者,除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就評議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外,由評定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依前款辦理評定時同時核定。 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經評擬為良好者,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 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司法院院長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時,得徵詢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之意見。
第 18 條
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該院職評會之決議如有意見時,得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司法院院長對於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有意見時,亦同。 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原評定機關未於前項所定期限處理、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司法院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依第二項規定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應於變更前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但評定機關已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第 21 條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 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 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三、請求事項。 四、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之晉級、獎金銓敘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 受評人誤提復核或復審程序,應由收受機關移送有權受理之機關及副知受評人,並自收受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救濟之日。
第 22 條
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核。 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第 26 條
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收受再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再復核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再復核申請人。 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再復核委員會所為再復核之決定,不得對同一事件復提再復核。
第 27 條
再復核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起再復核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三、原評定已不存在。 四、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復核事件重行提起再復核。 五、對不屬再復核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再復核,而不能移送其他機關。 提起再復核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評定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第 3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