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0.12.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 10900380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7、10~12、17、21、22、29、33 條;增訂第4-1 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12.30 修正)》 為辦理法官職務評定相關事宜,司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法官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發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嗣經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茲因懲戒法院組織法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更名為懲戒法院,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並應實務需求,一併檢討修正共十二條及新增一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更名,修正其組織名稱。另明定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調司法院、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事之研究法官,職務評定應由上開機關或法院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增訂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刪除第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另整併並修正評定年度內受解職、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撤職等處分或經職務法庭裁定停止職務,而未實際執行職務之期間,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任職期間。原處分經撤銷或停止職務裁定失其效力者,亦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評定年度內未符合辦理另予評定之資格;因公傷病請公假期間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或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達全股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逾二分之一,前開情形均不予辦理職務評定。另符合後三者要件者,扣除該不予辦理職務評定之年資,採計前後連續四年年終評定良好且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之年資,晉二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 四、配合增訂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評定年度內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刪除現行符合該要件者,應評列為未達良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明定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委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事由,及除前開情形外,如委員認有自行迴避以杜受評人質疑必要時,得經該會同意後迴避之。另考量職務評定屬性為人事行政程序,故修正明定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為使文義明確,參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職評會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修正職評會得調閱之資料範圍;另修正應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之時點。(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再復核委員會)認再復核有理由時,除發回原評定機關重行評定外,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原職務評定結果,以符實務運作之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 九、刪除復核申請書應載明性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經核定之職務評定事件及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依本辦法應受職務評定之法官(以下簡稱受評人)如下: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 二、各級法院法官:指懲戒法院法官及各法院法官。 職務評定應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占缺法院異動者,以原職務辦理。 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由司法院院長辦理。 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始調至該法院或機關任職者,由原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前項第二款所稱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或機關,指受評人實際辦理審判、行政事務或任研究法官之法院或機關。
第 4 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以下簡稱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 二、另予評定:指對於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回任或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九項所定特任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職務。 二、現職檢察官於年度中經遴選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合併計算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 評定年度內受解職、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撤職等處分或經職務法庭裁定停止職務,而未實際執行職務之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原處分經撤銷或停止職務裁定失其效力者,亦同。
第 4-1 條
評定年度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 一、未符合辦理另予評定之資格。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期間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三、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四、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達全股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逾二分之一。 前項第四款之停減分案件期間及考評期間,扣除放假日及停止上班日後,按日計算;比例之計算,以四捨五入計至小數點後第一位。
第 6 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四個月或累計達三百六十日。 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四、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或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一、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二、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四、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五、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 六、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該事由不再採為考評參據。
第 7 條
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 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晉級之規定: 一、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仍在不得晉敘期間。第二項所稱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四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扣除各該年資,前後併計: 一、前項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 二、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留職停薪,或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評人之事由,致不予辦理職務評定或辦理另予評定良好之年資。 十二月二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死亡,致當年度年終評定應予晉級部分,無法於次年一月一日執行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符合第二項晉二級資格者,給與三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該處罰或處分確定當年度,視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
第 10 條
職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職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受評人。 二、現為或曾為該職務評定事件受評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三、於有關該職務評定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職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評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因前二項以外之其他事由,職評會委員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職評會決議同意迴避之。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職評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第 11 條
職評會由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席應迴避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職評會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第 12 條
職評會對於職務評定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評紀錄及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 職評會作成初評未達良好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並列入職評會之會議紀錄。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應評列為未達良好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第 17 條
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或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再復核委員會)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逕為變更之決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由司法院報送。 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 參加當年度職務評定依法晉敘俸級而於翌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各級法院應於職務評定清冊備考欄註明其退休生效日期及已列入職務評定人數統計表,並先行將其職務評定清冊報送司法院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 21 條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 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三、請求事項。 四、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之晉級、獎金銓敘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 受評人誤提復核或復審程序,應由收受機關移送有權受理之機關及副知受評人,並自收受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救濟之日。
第 22 條
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核。 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第 29 條
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評定,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評定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第 33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尚未經核定之職務評定事件及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