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15.06.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 11521019641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1~30、3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6.23 修正)》 為辦理法官職務評定相關事宜,司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法官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發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嗣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本次參照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等規定之修正及為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共修正十二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照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修正之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修正「借墊」及「歸墊」用語,並刪除有關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清冊,應附入各級法院給與清冊送審計機關查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茲以司法院係於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於踐行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而原評定機關仍未為適當之評定時,始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程序已臻周延,且不服再復核結果,得提起行政訴訟。為加速救濟程序之進行,增訂遇有該情形者,受評人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配合增訂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下列規定: (一)刪除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增修視為已提起再復核之情形,及移送再復核委員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再復核申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再復核期間之情形,增列含遲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再復核申請書影本函送檢卷答辯之對象,增列司法院。(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五)現行再復核程序所定「原評定」之用語,修正為「原職務評定」,俾利納含由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情形。另增訂再復核委員會得發回司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行核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十二年度上字第一百九十六號判決略以,司法院院長對於法官之職務評定有最終之決定權,其既曾參與原職務評定之作成,於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應自行迴避。為利再復核事件之進行,修正為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再復核委員會委員其中一人為主席。(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五、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確定之職務評定事件,依修正後之程序辦理。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9 條
- 職務評定結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自司法院核定之日起執行。
- 職務評定獎金,依下列標準發給: 一、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獎金,均以受評人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十二月二日以後占缺法院異動者,亦同。但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二、十二月二日以後免職、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因停止職務、留職停薪期間評定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職務,經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者,其職務評定獎金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受評人因辦理事務法院或機關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職務評定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
- 職務評定獎金,除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由受評人受評時占缺法院發給外,其餘由受評人次年一月一日占缺法院發給。
- 職務評定獎金於職務評定案,經評定機關首長評定後,得先行暫支,俟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再行作正列支。
- 職務評定結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自司法院核定之日起執行。
- 職務評定獎金,依下列標準發給: 一、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獎金,均以受評人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十二月二日以後占缺法院異動者,亦同。但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二、十二月二日以後免職、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因停止職務、留職停薪期間評定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職務,經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者,其職務評定獎金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受評人因辦理事務法院或機關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職務評定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
- 職務評定獎金,除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由受評人受評時占缺法院發給外,其餘由受評人次年一月一日占缺法院發給。
- 職務評定獎金於職務評定案,經評定機關首長評定後,得先行借墊,俟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再行發給歸墊。
- 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清冊,應附入各級法院給與清冊送審計機關查考。
第 21 條
-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但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者,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
- 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事項。 四、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之晉級、獎金銓敘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
- 受評人誤提復核或復審程序,應由收受機關移送有權受理之機關及副知受評人,並自收受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救濟之日。
-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
- 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事項。 四、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之晉級、獎金銓敘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
- 受評人誤提復核或復審程序,應由收受機關移送有權受理之機關及副知受評人,並自收受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救濟之日。
第 22 條
- 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核。
- 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
-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
- 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核。
- 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
-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第 23 條
- 受評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核或再復核,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復核或再復核,受理機關應將其書狀移由評定機關依復核程序處理,或移送再復核委員會,並通知受評人。
- 受評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核,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復核,受理機關應將其書狀移由評定機關依復核程序處理,並通知受評人。
第 24 條
- 復核申請人對於復核復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
- 再復核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向評定機關或再復核委員會為不服原復核復函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 再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再復核申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再復核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核行為。但遲誤再復核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 復核申請人對於復核復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
- 再復核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向評定機關或再復核委員會為不服原復核復函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 再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再復核申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再復核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核行為。但遲誤再復核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 25 條
- 再復核委員會委員,產生方式如下,並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三人。 二、考試院代表二人。 三、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分別互推一人。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互推一人,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互推二人。
- 再復核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編制內簡任職人員兼任,承司法院院長之命,辦理再復核委員會之一般行政事項。
- 再復核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
-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之。
- 再復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三人。 二、考試院代表二人。 三、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分別互推一人。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互推一人,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互推二人。
- 再復核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編制內簡任職人員兼任,承司法院院長之命,辦理再復核委員會之一般行政事項。
- 再復核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
-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之。
第 26 條
- 再復核申請書合於法定程式者,應將再復核申請書影本函送原評定機關或司法院,並命於相當期限內檢卷答辯;其逾期未答辯者,應予函催或逕行審議。
- 再復核事件由執行秘書擬具初步處理意見檢同卷證,送由初審委員一人核提初審意見後,提交再復核委員會審議。
- 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收受評定機關或司法院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再復核決定;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於再復核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 再復核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再復核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 再復核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向該管行政法院或職務法庭請求救濟。
- 再復核事件經審議決定後,應即製作再復核決定書原本,送司法院院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再復核申請人、原評定機關及評議會。
- 再復核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 再復核申請書合於法定程式者,應將再復核申請書影本函送原評定機關,並命於相當期限內檢卷答辯;其逾期未答辯者,應予函催或逕行審議。
- 再復核事件由執行秘書擬具初步處理意見檢同卷證,送由初審委員一人核提初審意見後,提交再復核委員會審議。
- 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收受評定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再復核決定;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於再復核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 再復核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再復核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 再復核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向該管行政法院或職務法庭請求救濟。
- 再復核事件經審議決定後,應即製作再復核決定書原本,送司法院院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再復核申請人、原評定機關及評議會。
- 再復核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27 條
- 再復核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起再復核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三、原職務評定已不存在。 四、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復核事件重行提起再復核。 五、對不屬再復核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再復核,而不能移送其他機關。
- 提起再復核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職務評定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 再復核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起再復核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三、原評定已不存在。 四、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復核事件重行提起再復核。 五、對不屬再復核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再復核,而不能移送其他機關。
- 提起再復核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評定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第 28 條
- 再復核無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 原職務評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再復核為無理由。
- 再復核無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 原評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再復核為無理由。
第 29 條
- 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職務評定,並得視事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評定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發回司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行核定。
- 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評定,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評定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第 30 條
- 對於再復核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但再復核申請人主張原職務評定影響審判獨立者,視為已完成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異議程序,再復核申請人應於再復核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 對於再復核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但再復核申請人主張原評定影響審判獨立者,視為已完成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異議程序,再復核申請人應於再復核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第 33 條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確定之職務評定事件,依修正後之程序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尚未經核定之職務評定事件及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