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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5 次修法(0.02.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 10500025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9、11、26、30、33 條條文;增訂第 30-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2.26 修正)》 為辦理法官職務評定相關事宜,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法官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發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本次經檢討實務運作情形,共修正七條條文,新增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期語意明確,修正辦理另予評定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各級法院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應票選委員人數之計算基準,所稱「全體受評人」增列不含一、二審法院院長,以及增訂法官資遣案件提請各院職評會辦理初評。(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刪除本法施行後當年度之職評會任期,另修正遞補及重新指定之職評會委員任期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修正職評會相關議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增訂再復核申請書應函送原評定機關答辯、再復核事件提交再復核委員會前,應辦理之事項,並修正再復核委員會就再復核事件,作出決定之期限,另增訂再復核決定書應附記事項、製作決定書原本期間及更正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修正對於再復核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七、增訂再復核事件準用公務人員復審審議程序相關規定及文書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八、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回任或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特任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職務。 二、現職檢察官於年度中經遴選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合併計算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不滿一年已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評定。 評定年度內因公傷病請公假或請延長病假期間達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評定年度內依法停止職務,致實際執行職務之任職期間,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不得辦理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 依法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等處分者,經依法提起救濟,撤銷原處分,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第 8 條

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但受評人不滿五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職評會置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受評人代表組成;受評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者,置委員三人;逾十人者,每滿十人增加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前項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受評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餘由院長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受評人,以各機關推選之日為計算基準,且不包括一、二審法院院長、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人。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辦理各級法院法官之資遣案件,提請各院職評會辦理初評。


第 9 條

職評會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 委員辭職,應經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委員出缺時,依其產生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委員因故長期不能行使職務或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時,依其產生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經院長提交職評會決議解職,並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依前二項遞補及重新指定之委員,其任期自各院指定之日至該屆委員任期止。


第 11 條

職評會由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席應迴避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職評會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第 26 條

再復核申請書合於法定程式者,應將再復核申請書影本函送原評定機關,並命於相當期限內檢卷答辯;其逾期未答辯者,應予函催或逕行審議。 再復核事件由執行秘書擬具初步處理意見檢同卷證,送由初審委員一人核提初審意見後,提交再復核委員會審議。 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收受評定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再復核決定;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於再復核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再復核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再復核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再復核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向該管行政法院或職務法庭請求救濟。 再復核事件經審議決定後,應即製作再復核決定書原本,送司法院院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再復核申請人、原評定機關及評議會。 再復核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30 條

對於再復核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但再復核申請人主張原評定影響審判獨立者,視為已完成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異議程序,再復核申請人應於再復核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第 30-1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章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有關復審程序之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與再復核事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再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33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