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8.2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6081055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總說明(106.08.28 訂定)》 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業奉總統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第一項)。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第三項)。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第四項)。」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出租事項,爰訂定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承租人申請資格及人口數規定。(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出租公告辦理時機及公告事項。(第六條) 三、承租社會住宅申請文件。(第七條) 四、審查程序、出租作業程序及租金計算規定。(第八條至第十條) 五、租賃與續租期限、承租人及內政部終止租約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六、內政部或經營管理者訪視住宅規定。(第十四條) 七、承租人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後之租賃契約效果及續租規定。(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