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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4 次修法(114.06.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九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408036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9、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6.09 修正)》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其後曾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一百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第三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為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均能申請社會住宅,新增具一定條件之未成年國民得為申請人,並考量所得與財產之查核,以及軍警消人員排除所得限制等重大政策有所調整或有納入規定之必要,及參酌近期六直轄市修正之社會住宅出(承)租辦法,以與時俱進。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係規範內政部興辦之社會住宅出租規定,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依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規定之社會住宅因另有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新增具一定條件之未成年國民得為申請人,並將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價值、動產價值納入計算,另家暴、性侵害相對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得不予計入家庭成員,及放寬軍警消人員所得限制。(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充分保障申請人權益,增訂決定序位方式為應公告事項,及應予民眾一定時間獲取社會住宅招租資訊及申請時間。(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申請人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明文件,並增列出境逾一年之外國人、無戶籍國民等,不列入應計算之家庭成員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為辦理複核作業所需,新增內政部得向其他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請求提供申請人及家庭成員財產資料及弱勢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社會住宅出租作業得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採取評點機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明定租期屆滿延長續租及重新審查承租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興辦之社會住宅,其出租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2. 本部興辦並專案核准使用之社會住宅,其出租依核准內容辦理。
  1.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興辦之社會住宅,其出租規定如下: 一、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社會住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社會住宅:依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部專案核准使用之社會住宅:依核准內容辦理。

第 3 條

  1.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國民或未成年國民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受理申請社會住宅之直轄市、縣(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 三、家庭成員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應低於申請時社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五、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低於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之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限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六、家庭成員持有之動產價值,應低於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之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 七、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非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3.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包含該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4. 第一項第三款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視為住宅
  5.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6. 因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而與相對人分居之申請人簽具分居切結書後,該相對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不列入第三項應計算之家庭成員範圍。但相對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包含申請人本人
  7. 現任職務為最高職務列等在警正四階以下之警察人員及消防人員,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
  8. 現任職務為最高職務列等在國防部少校階(含士官)之軍職人員、文職薦任六職等以下、聘僱或相當該職務列等以下之人員申請國防部提供土地興建之社會住宅者,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
  9.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家庭年所得與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準用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計算之。
  1.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國民。 二、於受理申請社會住宅之直轄市、縣(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 三、家庭成員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應低於申請時社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五、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非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3.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但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包含該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4. 第一項第三款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身心障礙或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5.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6. 第一項第四款家庭年所家庭成員每月平均所得準用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規定

第 6 條

  1. 社會住宅之出租,本部至少應於受理申請日十日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資格及無自有住宅範圍。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受理機關、地點及聯絡電話。 、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面積、入住人口數、分級收費之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及原住民族之戶數。 、申請書及應備文件。 、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八、決定序位方式。 九、租賃及續租期限。 十、其他事項。
  2. 前項公告事項,應於社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張貼公告,並於本部網站公告。受理申請期間自公告期滿次日起不得少於三十日。
  1. 社會住宅之出租,本部至少應於受理申請日十日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資格及無自有住宅範圍。 二、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 三、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受理機關、地點及聯絡電話。 、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面積、入住人口數、分級收費之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及原住民族之戶數。 、申請書及應備文件。 、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租賃及續租期限。 十、本部委託之經營管理者。 十一、其他事項。
  2. 前項公告事項,應於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張貼公告,並於本部網站公告。

第 7 條

  1.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就學、就業證明。申請人於社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設有戶籍者,免附。 四、申請日前三十日內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家庭成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家庭成員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四)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五)申請人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七)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一)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經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二)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文件影本。 申請人屬前款第五目、第十一目之未成年國民,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機構)代為申請,並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機構)之證明文件。 八、家庭成員持有建物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2. 前項第款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無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未曾入國()或出國(境)已逾一年者,不列入應計算之家庭成員範圍
  3.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4. 每處社會住宅,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一處為限。
  1.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夫妻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人就學、就業證明。申請人於社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設有戶籍者,免附。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家庭成員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四)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申請人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七)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一)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文件影本。 家庭成員持有建物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2. 前項第款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文件顯示未曾入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
  3.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4. 每處社會住宅,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一處為限。

第 8 條

  1. 社會住宅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資格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二、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以書面一次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內向本部申請展期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不能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同一家庭有二人以上申請者,本部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五、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3. 本部為辦理申請案件複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財產資料及弱勢身分證明文件等逕予查核。
  1. 社會住宅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資格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二、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以書面一次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內向本部申請展期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不能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同一家庭有二人以上申請者,本部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五、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第 9 條

  1. 社會住宅出租作業程序如下: 一、經審查符合資格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序位。但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得採評點分數方式辦理。 二、依序位書面通知承租人看(選)屋,並限期繳交不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三、書面通知承租人限期簽訂租賃契約並繳交公證費用,經公證後點交入住。
  2. 承租人未能依限簽約者,得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延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3. 承租人未依前二項所定期限辦理者,喪失承租資格,已繳交之保證金及租金,扣除應負擔之公證費用及必要行政費用後無息退還,其序位由候補序位承租人依序遞補。
  4. 第一項第三款公證費用承租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額負擔。
  5. 本部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出租未能完成出租,其再行出租得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1. 社會住宅出租作業程序如下: 一、經審查符合資格者,原則上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序位。 二、依序位書面通知承租人看(選)屋,並限期繳交不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三、書面通知承租人限期簽訂租賃契約並繳交公證費用,經公證後點交入住。
  2. 承租人未能依限簽約者,得以書面向本部申請延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3. 承租人未依前二項所定期限辦理者,喪失承租資格,已繳交之保證金及租金,扣除應負擔之公證費用及必要行政費用後無息退還,其序位由候補序位承租人依序遞補。
  4. 第一項第三款公證費用承租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額負擔。
  5. 本部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出租未能完成出租,其再行出租得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第 11 條

  1. 社會住宅租賃期限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續租,並以一次為限,租期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2. 承租人以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簽約承起至租期限屆滿時期間均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不受前項規定續租一次之限制,租期合計並不超過十二年。
  3. 前二項承租人申請續租時,本部應依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重新審查其承租資格。
  1. 社會住宅租賃期限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2. 社會住宅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延長為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