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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

第 3 次修法(0.05.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 1050029085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105.05.23 修正)》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布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據以辦理族語能力認證,認證方式原包括書面審查、薦舉及筆試與口試等,惟本辦法經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業取消書面審查及薦舉二種認證方式,僅保留筆試與口試之測驗。按本辦法第二條所定族語能力,係指族語聽、說、讀、寫四種能力,而辦理族語認證之目的,在於檢測參加認證者之族語能力是否具備所設定之族語聽、說、讀、寫能力指標標準,爰擬針對具擔任本會辦理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及原住民族族語能力認證測驗命題委員三次以上者或著有族語相關著作者,即明顯業具備本辦法所定族語能力條件者,提供「審查」方式進行認證,俾使本辦法認證方式更趨完備,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本會組織改造,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避免使大眾繼續對薪傳一詞造成誤解之特殊情形,亦未違反原用詞訂定之意旨,薪傳級修正為「優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第六條認證方式,明定包含測驗及審查二種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配合第六條修正部分文字內容。(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增訂具備擔任本會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及原住民族族語能力認證測驗命題委員三次以上,或著有族語相關著作者,可向本會申請認證審查。(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條次變更並刪除第十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